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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 、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5、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 、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 ,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 、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 ,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 、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 、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 ,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 ,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 ,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 ,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 、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 、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 、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 、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包括特种设备附属的安全附件 、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 、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的专用设备的安全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 、使用的监督管理,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明确人员 ,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自律管理 ,配合 、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 ,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或者检验 、检测人员证书。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 ,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使用,保证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
提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验明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使用单位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的,受托人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依法履行特种设备的管理义务。
新安装特种设备未移交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业主共有的电梯,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业主未委托的 ,由全体业主协商确定管理责任人;协商不成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指导 、协调业主确定管理责任人。未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投入使用的 ,应当暂停使用。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在气体充装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
禁止使用下列气瓶充装气体:
(一)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
(二)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三)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四)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 。
气瓶充装单位发现有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气瓶,应当按规定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发现有前款第三项 、第四项规定的气瓶 ,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予以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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